据世界经济学人economist.icxo.com讯,没有人准确考察过从何时起,人们开始用“原罪”(Original Sin)这一宗教词语来评价中国的民营资本。但是,“民营资本原罪论”自诞生以来一直经久不衰。在2003年,中国对民营企业家原罪的争论达到高潮。在去年底今年初发生顾雏军、张荣坤、周益明、龚家龙等一系列案件后,民营资本原罪又再次引起公众争论。
每每一个民营企业家“出事”,随之而来的便是舆论和大众对其发家史的道德审视与伦理评判。人们往往不假思索地把某一个或某几个企业家的非法行为,放大到整个中国民营企业家群体身上。言语间,似乎所有民营企业家的成长必然包纳了罪恶、钻营、勾兑和形形色色的见不得光的东西。在大众的道德话语中,民营企业家几乎成了罪恶的同义词。针对民营企业家群体的 “原罪革命” 在媒体非理性的论战中日趋激烈。
在“原罪”中成长的民营资本
如果从词源本意看,民营资本的诞生和成长确实一直背负着沉重的原罪。在中国民营经济襁褓期,大体是1978年以前的相当长时间内,民营经济是作为公有制的反动和对立物在场的。民营经济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,它的诞生本身就是“有罪的”,“割资本主义尾巴”曾经作为一条基本政策长期存在,除保留一些人民群众生活必须的个体经济形式外,民营经济在尽可能的范围内被严加限制,甚至遭禁止。只有在穷乡僻壤,还存活着为数不多的从事初级服务和日用品供应的个体户。而即便是这点仅有的民营经济幼芽,也时常遭到“合法性”摧残。那时候,人们经常可以看到工商执法人员将小贩的甘蔗踩断、将农民的鸡蛋踩碎。
直到在中国1982年的宪法中,才第一次出现个体经济的表述,使长期以来飘摇不定的个体经济获得了宪法地位。但与公有制相对应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只限于个体经济,其宪法上的地位是补充,且保留着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。中国1988年4月修改宪法时,在原有条款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,规定: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存在和发展。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。这一规定成了宪法修正案第1条,从宪法规范角度扩大了宪法保护的非公有制经济范围,从个体经济发展到规模较大的私营经济,使私营经济的存在正式获得宪法的认可。同年6月15日,中国国务院公布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》,进一步明确了私营经济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,确认了私营企业主从阶层中分化的客观事实。这时中国私营企业已经达到22.5万户,雇工360.7万人。而修宪以前,庞大的民营资本只能以隐蔽的形式存在,它在法律上仍然是个“罪人”。
1999年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16条对原宪法条款第11条内容又进行了修改,在原条文第1款规定“个体经济”后增加规定“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”的形式,把“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”修改为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、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,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”。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又进行了第三次修改,通过对同一条款的三次修改,非公有制经济的宪法地位才最终得到了比较完整的确认。直到这时,中国的民营资本可以说才摆脱了自诞生起所背负的原罪,开始为体制所接纳,成为合法存在物。
历史回溯,让我们看到了中国民营资本从公有制的反动,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重要组成部分,这一“有罪”到“无罪”的法律地位变迁,所谓民营资本“原罪”论,在这一意义上,也仅仅在这一意义上,是成立的。而这种“原罪”,与其说是民营资本之过,不如说是体制压抑的历史悲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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